有關建築師法第28條執行事宜乙案,請查照。
一、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2月26日建師全聯(99)字第0113
號函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3月23日台建師理字第0817號函及本部99年4
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2797號函送之本部99年4月19日召開研商建
築師法第28條及第30條執行事宜會議紀錄辦理。
二、建築師法(下稱本法)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: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
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,自該
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執業。期限屆滿前,應加入縣(市)公會,
縣(市)公會未成立前,得加入鄰近縣(市)公會。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
期限屆滿日起一年內,辦理解散。」、「第一項開業建築師,以加入一個
直轄市或縣(市)建築師公會為限。」是本法修正施行前(即98年12月31
日)已加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,於2年內得保有其會籍
繼續執業,惟並未規定已具有直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或本法修正施行
後加入直轄市、縣(市)建築師公會者,須強制要求類此建築師退出臺灣
省建築師公會,不得仍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會員。又省公會至遲於本法
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辦理解散,期間公會仍須運作及處理解散事宜,是
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加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者,得繼續保有其會籍至公會解
散之日止。
三、本法第28條第1項規定:「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,非加入該管直轄市、
縣(市)建築師公會,不得執行業務;……」,且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將於
期限內解散,故本法修正施行後(即99年1月1日),不得再新申請加入臺
灣省建築師公會。
四、本法第28條第2項規定:「……期限屆滿前,應加入縣(市)公會,縣(
市)公會未成立前,得加入鄰近縣(市)公會。……」;第30條規定:「
直轄市、縣(市)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者,得組織建築師公會
;其不足九人者,得加入鄰近直轄市、縣(市)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
之。」是縣(市)公會,以保障建築師執業權益;惟當建築師開業所在地
之縣(市)建築師公會成立後,建築師應加入該公會,並退出原加入之直
轄市、縣(市)建築師公會。
五、依據本法第28條第4項規定,開業建築師僅得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(市)
建築師公會,故本法修正施行前同時加入不同直轄市建築師公會者,應擇
一為之,惟考量辦理建築師歸籍作業須有充分緩衝期程,且縣(市)建築
師公會將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2年內陸續成立,是未來擬於本法施行細則
訂定會員歸籍之截止期限。